专访|在银幕内外弘扬“纪兰精神”!电影《申纪兰》今天全国上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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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坚定必胜信心 在新时代新征程上奋勇前进
  时间:2025-04-05 20:00:52
剧情简介

只有了解这些,才能使得法律的精神、法治的理念通过相应的方法落实于具体的案件中。

财产权是一个较大的概念,它包括所有权,又称财产所有权。将所有这些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的称之为社会法或者社会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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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法律的使命就是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统一方面、协调的方面。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矛盾在法律上体现的结构也发生了新的变化(诸如民主选举的政党执政的一个必然结果是寅吃卯粮),致使国家统治权力在向国民承诺下不断增加社会福利范围,为全体国民创造福利逐步成为社会立法的主流。与此同时,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特别是资源的供给难以满足较快增长的经济的需求,一些国家经济的增长难以满足本国国民对福祉的更高需求,再加上一些国家经济停滞或发展缓慢,使这一深层次矛盾显现出来,并直接带来社会安全(包括群体性突发公共事件)等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8]在日本,有些学者将社会公益与社会福利同义。其权利特征表现为内容的帮扶性。

限定权的内容主要包括:通过制定并实施经济政策调整经济结构和配置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的职权。[9]我国学者陈国均认为,社会法是根据国家既定的社会政策,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法律,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的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大众的福利。然而,人们往往只注意到此,好像逻辑的全部就是三段论,三段论就等同于全部的逻辑。

三段论就是这样对变项间的类属关系进行分条缕析的一种推理,它的客观根据就是事物的最一般关系--类的关系,它适用于一些有类的关系的事物{9}(P78)。了解了非形式逻辑的形式属性,自然也就知道了该如何去面对法律推理及法律论证,从而也就应当知道如何立足法律思维去研究法律方法。另一方面是由于现代逻辑的纯形式化特征使得它越来越不适宜满足日常思维的实际需求{26}。这种逻辑或许能适于一些可计算性的思维领域,但与自然形态的普通思维却格格不入{25}。

(2)几乎在每个国家,法律推理似乎是深不可测、神秘莫测而且是极其复杂的。从理论上解决了逻辑抽象的分层问题之后,还要从技术上探讨如何进行专业思维领域的逻辑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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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正确看待价值判断与逻辑应用之间的关系,二者不应当是对立的,不能借口进行价值判断就放弃了对逻辑的关注。但是,法律适用作为一个复杂的过程,不可能以某种单一的逻辑模式充斥整个法律思维,实践中,除三段论外,往往还要用到大量的其它推理形式。然而,目前有关法律方法的研究并不尽如人意,它与逻辑学渐行渐远,离开或者偏离了逻辑的方向。试品味下列一些观点:(1)法律思维决不会是一个封闭体系内的纯粹的逻辑思维过程,尽管逻辑在其中占据一定的位置或分量{18}(P160)。

亚狄瑟认为法律思维中存在独特的逻辑联系,用我们的话说,就是存在独特的变项之间的逻辑关系。最终,他们以创造了实质蕴涵为代表的几个典型人工符号,全面取代了本来丰富多彩的逻辑常项,并宣称这几个人工符号已给研究和分析复合命题提供了充分的工具,用它们就能表示一切复合命题的形式了{24}(P15)。因而,非形式逻辑不仅传承了曾经的形式逻辑,而且在探索的路上走得更远、更精彩,它是不断发现的形式逻辑。要特别警惕纯形式化的方法时刻会搅扰非形式逻辑的研究,切记发明的逻辑无论在理念上还是方法上,都跟发现的逻辑性质不同、格格不入,因而千万不要无意间给非形式逻辑又夹杂进构建完全形式化系统之类的企图[9],那是绝对行不通的。

至少在中国,现代的形式逻辑占据了主流学术的位置,曾经的形式逻辑只好改称为传统逻辑或者传统形式逻辑。他的反省性思考理论虽然不能告诉人们到底有哪些独特的逻辑联系,但它却指引人们去寻找、发现隐藏在法律思维之中的真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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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思维内容决定着思维形式,但内容确定了形式后就隐匿在形式之中了。[5]参见胡建萍《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启示》,载梁庆寅主编《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240页。

尤其难能可贵的是,亚狄瑟把具备反省性思考视作一种能力,能够看出那些逻辑联系,就是有能力,否则就是没有能力。这就是曾经的形式逻辑。因为这样的话,自然导致在疑难案件中看不见真正的逻辑在哪里。所谓适宜,就是立足法律适用的独特思维环境,以适合特定环境的适当的手段、方法和目的,去发现和总结有关的逻辑规律。然而事物都有两面性,当抽象的层次越高时,离具体思维的距离自然就越远。第二步,在某一个层面抽取出变项之后,要对变项与变项之间的关系进行严谨的逻辑审视,审视应按照先已知再未知的顺序进行。

并非复杂的案件不需要逻辑,并非涉及法律内容的思维就叫法律思维,法律内容的特征不能混同于法律思维的特征。反省性思考为培养人们具备这种能力开了个好头,相信再加上恰当的逻辑抽象方法,人们定会大大提高发现、看出独特法律思维逻辑规律的能力。

比如,下面的见地就很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点:我们认为法律特殊语境下的法律逻辑在实质上是非形式的逻辑,但是它可以用形式工具去刻画,也可以针对某些算子建立完全形式化的系统(参见梁庆寅主编《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但是我们需要指出,这种观点描述的情形已是差不多把法律适用的整个过程都经历过了,多少呕心沥血、多少推理论证都已经走过,已经到了法律规定明确、事实完全清楚的法律适用的这最后一步了,此时,几乎任何一个能识字的并能将两个思想连接在一起的人,就能做出法律上的裁决{3}(P350页下注)。

如果客观事物没有某种关系或性质,而硬是人为地加上某种关系或性质,或者现实事物之间本来是这样一种而硬说是另一种关系,其思维形式不会是正确的{6}(P16)。那么被尊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7}(P150)是真正意义上的三段论吗?用明确的法律规范、清楚的案件事实和对此事实赋予该规范所规定的法效果这样三段进行推论,就叫做三段论了吗?恐怕没有多少人思考过这类问题。

显然,法官基于对事物的主观认识和判断而作出的自由裁量是实质推理的主要内容,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它是跳出思维形式试图从思维内容上独辟蹊径的结果。同样,亚狄瑟的反省性思考模式,也是致力于对法律思维中特有的逻辑关系的探索与发现,他认为,反省性思考乃是法律逻辑的核心,这种思考模式就是在决定各陈述之间的关系,它借由权衡一组给定的事实以觉知其间的关联,并从而解决问题{1}(P29-30)。如果还没有深入到法律适用的过程里面去,还没有潜心去寻找和发现其中的逻辑形式及其规律,就一味地对实质内容或办案经验情有独钟,怎能就断言逻辑在疑难案件中不起作用呢?一定要搞清楚,逻辑不是只存在于法律适用的终了阶段,而是在适用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存在。显然,这里误把法律内容的特点当成了法律思维的特点。

如果法律的字面意思与法律的原本意义、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等发生偏差甚至矛盾时,如果法律条文相互冲突或抵触时,逻辑的推论技术、逻辑的基本规律和逻辑精神必将与法律意图及法律精神相伴而存在,共同应对那些偏差、矛盾与冲突。但是,从变项间关系的视角去审视的敏锐性总是要有的,变项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需要我们不断去发现。

法律适用在很多情况下就是设法把不明确的法律规范明确开来,把不清楚的案件事实清楚开来,以便确定是否将规范所规定的法效果赋予该事实。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只是在法律的确定性预设与框架之下,注意到法律的正当性评价以及如何在法律适用中应用逻辑的问题,没有认识到法律的不确定性及其相关问题,没有意识到对法律领域的上述问题也应当而且能够从逻辑学的角度进行系统的研究{13}。

比如,不管关注正义问题还是关注价值问题,都不妨碍在有关正义或价值的思维过程中进行逻辑考量。如陈金钊所说,法律思维是一种职业思维方式,它不能违背一般逻辑思维规律,法律思维的基本工具是形式逻辑的规则[6]。

分层抽象在整个法学领域,恐怕要数法律方法的研究最和逻辑投缘了,因为在把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尽可能有机地连接在一起的努力中,无论采取何种途径、步骤和措施,其思维无不体现着或隐或显、或强或弱的逻辑智慧。变项间的关系往往用命题的形式存在下来,而对这种关系的展开又往往表现为推理的形式,任何推理的过程都是忠实地阐释存在于前提中的变项间的关系,变项之间的关系是相关推理的客观基础[3]。见梁庆寅主编《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一个认为除了三段论这种典型的推理之外,再也没有其它的逻辑形式了。

法律方法至少应是对法律思维进行逻辑抽象的结果,逻辑抽象未必一抽到顶,是可以分层次进行的,用分层抽象法去审视法律思维,将可大大扩展法律方法的研究视野,使成就清晰、独立的法律方法论成为可能。反省性思考理论指出了法律思维存在特有的形式规律,眼光之往返流转理论初步揭示了如何去发现这些规律。

即便需要价值判断,也要在其判断过程中及作出判断后,用逻辑形式及规律来检验其正确性和有效性。上述观点都间接或直接地表达了,成就法律思维及其法律推理仅靠逻辑是不够的,还需要借助逻辑外的其它内容。

两个学派相映成趣,又回到了我们前面谈过的话题:一个认为除了简单明确的典型案件之外,都不存在逻辑形式。而当M不属于P时,S自然也就不属于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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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9分钟前

回复 :在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ofornia v. Bakkke案中,鲍威尔法官在判决书正文中指出:学术自由虽不是一个特别被明文规定的宪法权利,但早已被视为是第一修正案的一种特别的关切,这一自由即是大学在关于教育(包括学生成员的选择)事项上,做它自己的判断的自由。


发表于7分钟前

回复 :在这样的背景下,权威的立足点往往是特定的善(good)而非普遍的正(right),是高标的美德而非中立的正义,是一定共同体内部的伦理共识而非普遍合理主义的论证过程。


发表于5分钟前

回复 :[5]这或许并不至关重要,重要的是,宪法解释必然要求一种通盘考量,却伯和多尔夫否定了过度整合式解释,但对整合式解释中的过度和适度之关系却未置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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